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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国资委关于印发《湖州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4-04-26   字体:【


湖国资委〔2024〕31号


各市属国有企业、湖州市联合产权交易有限公司:

《湖州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并就相关事项明确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根据市国资委监管职责及省级以上国资监管机构对国有资产交易的监管要求,市国资委目前选定湖州市联合产权交易有限公司(浙交所湖州分中心)作为市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机构。今后根据工作需要,作动态调整并及时公布。

附件:1.湖州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2.国有资产交易资格条件设置事项备案表。


                                湖州市国资委  

                               2024年4月23日


附件1


湖州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市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防范国有资产流失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规〔202239号)和《浙江省国资委关于进一步明确省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相关要求的通知》(浙国资产权〔20216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属企业,是指湖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以下统称出资企业)及其所属各级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以下统称子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按《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相关界定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

(一)市国资委、市属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企业产权转让);

(二)市属企业一定金额以上的生产设备、房产、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等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转让);

(三)市属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称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

第五条  市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市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标的应当权属清晰,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交易的情形。已设定担保物权的国有资产交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事项的,应当依法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核。

第二章  职责划分

第七条  市国资委对市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履行以下监管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市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

(二)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核批准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资产转让、增资等事项;

(三)选择确定从事市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并对其从事的国有资产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四)对市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市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信息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对审批范围内企业交易合同及履约情况进行备案;

(六)受理协调市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投诉举报;

(七)履行市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八条  出资企业对本企业及所属子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管理制度,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二)决定或批准市国资委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交易事项;

(三)负责下属子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监督检查。重点关注交易过程是否依法依规,是否按规定在市国资委选择确定的交易机构进行交易等行为;

(四)交易完成后,按要求向市国资委报告或备案国有资产交易情况,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修订公司章程,及时办理国有产权变动登记等手续;

(五)市国资委授权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组织开展市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应自觉接受市国资委监督,并市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履行下列业务职责: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市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制度规定,建立健全交易管理制度、业务规则,明确收费标准等,并向社会公开;

(二)提供符合监管要求的交易活动场所、设施、信息发布渠道和专业人员,具备实施网络竞价的条件;

(三)完善信息系统和流程设计,加强业务人员的专业化培训和管理,确保服务能力和管理水平能够满足企业国有资产交易需要;

(四)受理市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按照规定审查国有资产交易主体资格和条件,依法合规组织交易活动;

(五)做好国有资产交易项目统计分析工作,并按要求向市国资委报告;

(六)协调市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纠纷,配合市国资委做好交易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七)其他应由产权交易机构履行的职责。

第十条  承接市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相关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等社会中介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国有资产交易相关政策规定,诚实守信、独立公正开展业务,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企业产权转让

第十一条 市属企业产权转让的审批权限:

(一)市国资委负责审核出资企业产权转让事项。其中,因产权转让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市国资委报市政府批准。

(二)出资企业负责审批其子企业产权转让事项。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子企业的产权转让,须由出资企业报市国资委批准(企业产权在出资企业及控股子企业之间转让除外),该类企业不得因产权转让失去国有资本控股地位。出资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和企业实际情况,提出本企业重要子企业名单,向市国资委备案;如有变化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备。

转让方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第十二条 产权转让应当由转让方按照企业章程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决策,形成书面决议。国有控股和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中国有股东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委派单位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履职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单位。

第十三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企业发展战略做好产权转让的可行性研究和方案论证。企业产权转让涉及职工安置事项的,安置方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涉及债权债务处置事项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四条 产权转让事项经出资企业批准或决策后,由转让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审计。涉及参股权转让不宜单独进行专项审计的,转让方应当取得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期年度审计报告。

第十五条 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产权转让事项,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产权转让价格应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基础确定。

第十六条 市属企业申请国有产权转让,必须提交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材料:

(一)国有产权转让请示文件(内容包括:转让方及转让标的基本情况、转让原因及转让方案、产权转让已履行的相关程序、其他需要特殊说明的情况);

(二)附件: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决议文件、转让标的企业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核准或备案文件(其中属于本办法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可以仅提供企业审计报告)、产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意见书、企业产权转让方案(包括:企业基本情况、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涉及的职工安置、债权和债务以及转让收益的处置方案、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等)、产权转让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转让标的企业家出企业产权登记其他必要文件

第十七条 产权转让原则上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进行。各市属企业按照应进必进、规范操作原则,严格落实进场交易制度。

第十八条  产权转让经批准或者决定后,转让方可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工作进度安排,采取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方式,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分阶段对外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征集受让方。其中正式披露信息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因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转让方应当在转让行为获批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信息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可在产权直接持有单位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进行信息预披露,涉及需要履行最终批准程序的,应当进行相应提示)。

第十九条  产权转让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所设资格条件相关内容应当征求产权交易机构意见后,在信息披露前由出资企业报市国资委备案。产权交易机构应要求转让方对受让方资格条件的判断标准提供书面解释或者具体说明,并在产权转让公告中一同公布。

第二十条 转让方披露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转让标的企业的股东结构;

产权转让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营业收入、净利润等(转让参股权的,披露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中的相应数据);

(五)受让方资格条件(适用于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情形);

(六)交易条件、转让底价;

(七)企业管理层是否参与受让,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是否放弃优先受让权;

(八)竞价方式,受让方选择的相关评判标准;

(九)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其中信息预披露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上(一)(二)(三)(四)(五)款内容。

第二十一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要求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披露信息内容的纸质文档材料,并对披露内容和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信息披露的规范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国有产权转让项目首次正式信息披露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转让标的评估结果。

第二十三条  信息披露期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的,可以延期或在降低转让底价、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进行信息披露。

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披露信息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仅调整转让底价后重新披露信息的,产权转让披露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新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经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

第二十四条  转让项目自首次正式披露信息之日起超过12月未征集到合格受让方的,应当重新履行审计、资产评估以及信息披露等产权转让工作程序。

第二十五条 在正式披露信息期间,转让方不得变更产权转让公告中公布的内容,由于非转让方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可能对转让标的价值判断造成影响的,转让方应当及时调整补充披露信息内容,并相应延长信息披露时间。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负责意向受让方登记工作,对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提出意见并反馈转让方。产权交易机构与转让方意见不一致的,由转让行为批准单位决定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

第二十七条  产权转让信息披露期满、产生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按照披露的竞价方式组织竞价。竞价可以采取网络竞价、拍卖、招投标以及其他竞价方式,且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产权转让导致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失去标的企业实际控制权的,交易完成后标的企业不得继续使用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字号、经营资质和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不得继续以出资企业子企业名义开展经营活动。上述要求应当在信息披露中作为交易条件予以明确,并在交易合同中对工商变更、字号变更等安排作出相应约定。

第二十九条  产权转让导致国有股东持有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的,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以及证券监管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  市属企业产权转让涉及交易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特许经营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探矿权和采矿权等政府审批事项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受让方为境外投资者的,应当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负面清单管理要求,以及外商投资安全审查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交易双方不得以交易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

交易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制定的职工安置事项;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

(五)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及付款方式;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三十三条  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将交易结果通过交易机构网站对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交易标的名称、转让标的评估结果、转让底价、交易价格,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  交易价款应当以人民币计价,通过产权交易机构以货币进行结算。因特殊情况不能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结算的,转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转让行为批准单位的书面意见以及受让方付款凭证。

交易价款原则上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对企业产权转让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转让方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三十五条 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并且受让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交易价款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为交易双方出具交易凭证。

经市国资委审核批准交易项目,转让方应当在交易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将交易合同及履约情况上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三十六条  以下情形的产权转让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

涉及市政府或市国资委主导推动的国有资本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以及专业化重组等重大事项或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市属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经市国资委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其中,市属企业投资额或净资产账面值在50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产权非公开协议转让项目或市属企业产权在不同国资监管机构监管的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之间非公开协议转让的,须经市政府批准或同意;

(二)同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的,经该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第三十七条  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市属企业产权,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

以下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且不得低于经评估或审计的净资产值:

同一出资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出资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同一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及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三)转让方、受让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

第三十八条 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的市属企业产权转让,市国资委、出资企业除审查第十六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当审查下列文件:

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产权的必要性及受让方情况;

(二)企业产权转让协议;

(三)转让方、受让方企业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表(证);

(四)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四章  企业资产转让

第三十九条  出资企业负责制定本企业不同类型资产转让行为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部门、管理权限、决策程序、工作流程等,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市属企业达到以下条件之一的重大资产转让,应当按照企业内部决策程序由出资企业批准后,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一)单项或单批次资产账面原值在1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或占企业全部净资产20%及以上的土地、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二)单项或单批次资产账面原值在1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或占企业全部固定资产原值20%及以上的生产线、机器设备、交通工具等其他资产;

(三)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

市属企业非重大资产的处置应严格落实进场交易制度,按照应进必进的原则,规范操作,实现企业国有资产阳光交易。

第四十条  转让方应当根据转让标的情况合理确定转让底价和转让信息公告期:

(一)转让底价高于100万元、低于10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10个工作日;

(二)转让底价高于10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20个工作日。

资产转让项目信息披露期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仅调整转让底价后重新披露信息的,披露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四十一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另有要求外,资产转让不得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

第四十二条 资产转让价款原则上一次性付清。

第四十三条  涉及出资企业内部或特定行业资产转让,确需在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之间非公开协议转让的,履行相应审批程序后可采取协议转让方式:

市属企业资产在同一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之间协议转让的,由转让方逐级上报出资企业审核批准;

市属企业资产在市国资委下属不同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之间协议转让的,由转让方逐级上报市国资委批准。其中,单项或单批次资产账面原值在1亿元人民币及以上的非公开协议转让项目,须由市政府批准;

(三)市属企业资产在不同国资监管机构下属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之间非公开协议转让的,须经市政府同意。

资产转让的具体工作流程参照本办法关于企业产权转让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企业增资

第四十四条 市属企业增资的审批权限:

(一)市国资委负责审核出资企业的增资行为。其中,因增资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或涉及增资款项不能及时实缴到位等情形的,须由市政府批准;

(二)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增资行为。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以出资企业备案的重大子企业为准)的增资行为,须由出资企业报市国资委批准(出资企业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子企业参与增资、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的除外)。该类企业不得因增资失去国有资本控股地位。

增资企业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第四十五条 市属企业增资应当符合出资企业的发展战略,做好可行性研究,制定增资方案,明确募集资金金额、用途、投资方应具备的条件、选择标准和遴选方式等。增资后企业的股东数量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市属企业增资应当由增资企业按照企业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决策,形成书面决议。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中国有股东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委派单位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履职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单位。

第四十七条  市属企业增资经出资企业批准或决策后,应当由增资企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审计和资产评估。

以下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可以依据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定企业资本及股权比例:

(一)增资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的;

(二)市国资委对出资企业增资的;

(三)国有控股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对其独资子企业增资的;

(四)增资企业和投资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国有全资企业的。

第四十八条 市属企业申请增资,应当提交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文件:

企业增资请示文件(内容包括:增资企业基本情况、增资方案、增资已履行的相关程序、其他需要特殊说明的情况);

(二)附件:增资的有关决议文件、增资方案、增资企业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核准或备案文件(其中属于第四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可以仅提供企业审计报告)、增资企业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表(证)、增资行为的法律意见书、增资行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他必要的文件。

其中增资方案中应载明下列内容:企业的基本情况、企业目前的股权结构、近三年企业审计报告中的主要财务指标、企业拟募集资金金额和增资后的企业股权结构、募集资金用途、投资方的资格条件、以及投资金额和持股比例要求等、投资方遴选方式、增资终止条件等。

第四十九条  市属企业增资可采取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方式,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分阶段对外披露增资信息,合计披露时间不得少于40个工作日,其中正式披露时间不少于20个工作日(可在标的企业履行内部程序后进行信息预披露,涉及需要履行最终批准程序的,应当进行相应提示)。信息预披露应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基本情况、产权结构、近三年审计报告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拟募集资金金额等相关内容。信息披露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企业的基本情况;

企业目前的股权结构;

企业增资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

近三年企业审计报告中的主要财务指标;

企业拟募集资金金额和增资后的企业股权结构;

募集资金用途;

投资方的资格条件,以及投资金额和持股比例要求等;

投资方的遴选方式;

增资终止的条件;

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第五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接受增资企业的委托提供项目推介服务,负责意向投资方的登记工作,协助市属企业开展投资方资格审查。增资企业及产权交易机构应充分进行信息披露,尽可能扩大征集投资人的范围和渠道。

第五十一条  通过资格审查的意向投资方数量较多时,可采用竞价、竞争性谈判、综合评议等方式进行多轮次遴选。产权交易机构负责统一接收意向投资方的投标和报价文件,协助市属企业开展投资方遴选有关工作。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以资产评估结果为基础,结合意向投资方的条件和报价等因素审议选定投资方。

第五十二条  市属企业增资导致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失去标的企业实际控制权的,应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市属企业增资涉及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以及证券监管相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投资方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经增资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同意,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认投资方的出资金额。

第五十五条 增资协议签订并生效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出具交易凭证,通过交易机构网站对外公告结果,公告内容包括投资方名称、投资金额、持股比例等,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经市国资委审核批准的增资项目,增资企业应当在协议生效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增资协议、交易凭证和公告等情况上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五十六条 以下情形经市国资委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

(一)因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需要,由特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参与增资;

(二)因出资企业与特定投资方建立战略合作伙伴或利益共同体需要,由该投资方参与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增资。

第五十七条  以下情形经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

(一)出资企业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实际控制的其他子企业参与增资;

(二)企业债权转为股权(是指银行等金融机构或其指定机构所持市属企业债权转为股权);

(三)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

第五十八条  市属企业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增资的,市国资委、出资企业除审查第四十八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当审查下列文件:

(一)采取非公开协议增资的必要性以及投资方情况;

(二)增资协议;

(三)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市国资委应对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备案、产权变更登记等情况进行检查和抽查,重点检查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贯彻执行情况。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涉及的相关市属企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组织开展自查工作,确保工作规范和质量,并针对检查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六十条  市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严格执行"三重一大"决策机制。市属企业的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恶意拆分重大资产,规避监管或越权决策、批准相关交易事项,或者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致使国有权益受到侵害的,由有关单位按照人事和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关责任人员相应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市国资委发现转让方或增资企业未执行或违反相关规定、侵害国有权益的,应当责成其停止交易活动。

第六十二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发生争议时,当事方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调解无效时可以按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三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给企业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为市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提供审计、资产评估和法律服务中存在违规执业行为的,有关国有企业应及时报告市国资委,市国资委可要求市属企业不得再委托其开展相关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市国资委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其相应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金融、文化类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等行为,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政府设立的各类股权投资基金投资形成企业产(股)权对外转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境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在境内投资企业的资产交易,比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通过发行基础设施REITs盘活存量资产,应当做好可行性分析,合理确定交易价格,对后续运营管理责任和风险防范作出安排,涉及国有产权非公开协议转让的按本办法相关规定报市国资委批准。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市现行市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管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2

国有资产交易资格条件设置事项备案表

备案编号:          

转让标的名称


拟设受让方

资格条件




设置理由及说明




转让方


转让审批单位

(市属企业)意见




产权交易机构意见




市国资委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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