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77194435X/2024-00025 | 成文日期: | 2024-01-23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文件编号: | 湖国资委〔2024〕4号 | 发布机构: | 湖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机制,营造公平公正的营商环境,助力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国市监反垄规〔2021〕2号)、《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商务厅关于进一步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浙市监反垄断〔2020〕9号)、《湖州市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湖公竞办〔2021〕2号)及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委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国资委在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时,应根据本办法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经公平竞争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或者符合例外规定的政策措施,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且不符合例外规定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
第三条 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遵循审查基本流程(附件1),识别相关政策措施是否属于审查对象,判断是否违反审查标准,分析是否适用例外规定。属于审查对象的,经审查后应当形成明确的书面审查结论。政策措施出台后,审查结论由政策法规处存档备查。
第四条 按照"谁起草,谁审查"的原则,委机关拟出台的政策措施由起草处室进行初审,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填写公平竞争审查表(附件2),与政策措施文件一并提交政策法规处审核并存档备查。
第五条 开展公平竞争自我审查,由政策措施起草处室采取书面征求、座谈会、网上公开等方式,征求相关国有企业意见,并在公平竞争审查表中如实填写征求意见情况。
第六条 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可以咨询法律顾问或专业机构的意见。征求上述方面意见的,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有关情况。
第七条 对经公平竞争审查后出台的政策措施,市国资委对其影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定期评估可以在定期清理规范性文件时一并评估。经评估认为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应当及时废止或者修改完善。
第八条 政策措施起草处室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严格对照审查标准进行审查,包括:市场准入与退出标准、商品要素流动标准、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等。
第九条 市场准入与退出标准
(一)不得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1.设置明显不必要或者超出实际需要的准入和退出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
2.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不同所有制、地区、组织形式的经营者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化待遇,设置不平等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年检、年报、监制、认证、检验、监测、审定、指定、复审、换证以及其他任何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障碍;
4.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企业注销、破产、挂牌转让、搬迁转移等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退出障碍;
5.以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等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转让技术,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和退出障碍。
(二)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包括但不限于:
1.未依法采取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直接将特许经营权授予特定经营者;
2.设置歧视性条件,使经营者无法公平参与特许经营权竞争。
(三)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1.以明确要求、暗示、拒绝或者拖延行政审批、重复检查、违法违规给予奖励补贴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2.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中限定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设定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活动;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通过设置不合理的项目库、名录库、备选库、资格库等条件,排斥或限制潜在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
(四)不得设置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的审批或者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事前备案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增设行政审批事项,增加行政审批环节、条件和程序;
2.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设置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前置性备案程序。
(五)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主要指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采取禁止进入、限制市场主体资质、限制股权比例、限制经营范围和商业模式等方式,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
第十条 商品要素流动标准
(一)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1.制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时,对外地和进口同类商品、服务制定歧视性价格;
2.对相关商品、服务进行补贴时,对外地同类商品、服务,国际经贸协定允许外的进口同类商品以及我国作出国际承诺的进口同类服务不予补贴或者给予较低补贴。
(二)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2.设置专门针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备案,或者规定不同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等;
3.通过软件或者互联网设置屏蔽以及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
(三)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但不限于:
1.不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地发布招标信息;
2.直接规定外地经营者不能参与本地特定的招标投标活动;
3.对外地经营者设定歧视性的资质资格要求或者评标评审标准;
4.将经营者在本地区的业绩、所获得的奖项荣誉作为投标条件、加分条件、中标条件,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5.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要求经营者在本地注册设立分支机构,在本地拥有一定办公面积,在本地缴纳社会保险等,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6.通过设定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四)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包括但不限于:
1.直接拒绝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2.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的规模、方式以及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址、模式等进行限制;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直接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4.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将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作为参与本地招标投标、享受补贴和优惠政策等的必要条件,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五)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
1.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不给予与本地经营者同等的政策待遇;
2.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税费缴纳等方面规定与本地经营者不同的要求。
第十一条 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一)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给予特定经营者财政奖励和补贴;
2.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在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数据等要素获取方面,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
(二)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经国务院批准,要求经营者交纳各类保证金;
2.限定只能以现金形式交纳投标保证金或履约保证金;
3.在经营者履行相关程序或者完成相关事项后,不依法退还经营者交纳的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十二条 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一)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主要指以行政命令、行政授权、行政指导等方式,强制、组织或者引导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实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等行为。
(二)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违法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生产经营敏感信息是指除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需要公开之外,生产经营者未主动公开,通过公开渠道无法采集的生产经营数据。
第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政策措施,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限制竞争的效果,但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出台实施:
(一)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科技安全或者涉及国防建设的;
(二)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
(三)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共卫生健康安全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政策措施起草处室应当说明相关政策措施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且不会严重限制市场竞争,并明确实施期限。
第十四条 政策措施起草处室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政策措施是否适用例外规定。认为适用例外规定的,应当对符合适用例外规定的情形和条件进行详细说明。
第十五条 政策措施起草处室应当逐年评估适用例外规定的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形成书面评估报告。实施期限到期或者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对拟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引入第三方评估:
(一)政策制定机关拟适用例外规定的;
(二)被多个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或者举报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
第十七条 第三方评估结果作为市国资委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评价制度实施成效、制定工作推进方案的重要参考。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公平竞争审查基本流程
附件2:湖州市国资委公平竞争审查表
附件2:
湖州市国资委公平竞争审查表
年 月 日
政策措施 名称 | |||||
涉及行业 领域 | |||||
性质 | 规范性文件□ 重大政策措施□ 其他政策措施□ | ||||
起草处室 | |||||
征求 意见 情况 | 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 ||||
具体情况(时间、对象、意见反馈和采纳情况): (可附相关报告) | |||||
专家 咨询 及第 三方 评估 意见 (可选) | (可附相关报告) | ||||
竞争影响评估 | |||||
一、是否违反市场准入与退出标准 | 是/否 | ||||
1.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 | |||||
2.未经公平竞争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 | |||||
3.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 |||||
4.设置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的审批或者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事前备案程序 | |||||
5.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设置审批程序 | |||||
二、是否违反商品要素自由流通标准 | 是/否 | ||||
1.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或补贴政策 | |||||
2.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 | |||||
3.排斥或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 |||||
4.排斥限制或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设立分支机构 | |||||
5.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 | |||||
三、是否违反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 是/否 | ||||
1.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 | |||||
2.将财政支出安排与特定经营者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 | |||||
3.违法违规减免或缓征特定经营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 |||||
4.违法要求经营者提供或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 | |||||
四、是否违反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 是/否 | ||||
1.强制经营者从事《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 | |||||
2.违法披露或者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 | |||||
3.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 | |||||
4.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服务价格水平 | |||||
五、是否违反兜底条款 | 是/否 | ||||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 |||||
2.违反《反垄断法》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 | |||||
是否违反相关标准的结论(如违反, 请详细说明情况) | (可附相关报告) | ||||
适用例 外规定 (在违反相关标准时填写) | 是 □ 否 □ | ||||
选择"是"时详细说明理由 | |||||
其他需要 说明的情况 | |||||
起草处室负责人意见 |
签字: 日期: | ||||
审查处室负责人意见 | 签字: 日期: | ||||
分管领导 意见 | 签字: 日期: |
审查表提交至政策法规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