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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国资委关于印发《湖州市市属国有企业并购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1-08-16   字体:【

湖国资委〔2021〕48号 

湖州市国资委关于印发《湖州市市属国有

企业并购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属国有企业,各区县国资办、南太湖新区管委会财政局:

《湖州市市属国有企业并购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通过,现将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湖州市国资委

2021722

 

 湖州市市属国有企业并购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加强市属国有企业并购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和《浙江省省属国有企业并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浙国资发〔201214号)、《浙江省国资委关于省属企业并购监督管理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浙国资产权〔20188号)、《浙江省国资委关于规范省属企业运用对赌模式开展并购投资行为有关事项的通知》(浙国资产权〔20202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属国有企业,是指湖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以下简称市属国有企业集团)及其所属各级全资、控股及实际控制的子企业(以下简称市属国有企业所属企业)。

本办法所称控股的子企业是指市属国有企业直接或者间接绝对控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实际控制的子企业,是指市属国有企业虽未直接或者间接绝对控股,但为第一大股东并通过章程、董事会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且其他股东不构成一致行动人的企业。 

 

第二章 并购行为监督管理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并购行为,是指市属国有企业对外通过股权受让、增资扩股、合并重组等方式取得并购标的企业控制权或实际控制权的行为。市属国有企业其他投资行为按《湖州市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市属国有企业集团及其所属企业之间的并购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市属国有企业中的外商投资企业并购行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

第四条  市国资委对市属国有企业开展并购行为按层级和并购标的的类型分别实行核准、备案和报告制度。

 

并购行为的要求

 

第五条  市属国有企业开展并购行为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湖州市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以及内部投资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严格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对拟并购标的一般不得临时起意、匆忙草率作出决策。

市属国有企业集团及所属企业的并购事项应纳入市属国有企业集团党委会、董事会三重一大决策程序。

第六条  市属国有企业集团董事会决策并购行为前要充分听取监事会意见;决策并购行为时,应通知监事会列席会议,监事会成员可以对并购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市国资委在核准、备案市属国有企业并购行为时,根据需要可征询所在市属国有企业集团监事会的意见,监事会应以书面形式答复意见。

第七条  市属国有企业开展并购行为应纳入市属国有企业集团年度投资计划,未纳入年度投资计划的应按照《湖州市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调整报市国资委同意后实施。

第八条  市属国有企业不得开展列入湖州市属国有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的并购行为。

第九条  市属国有企业应聚焦主业,严格控制非主业并购。如确需开展非主业并购的,拟并购项目应当符合我市重点产业导向,且不得超过非主业投资比例。

第十条  市属国有企业应加强对境外并购行为的管理,境外非主业并购原则上不得开展。

第十一条  市属国有企业开展并购行为应当编制并购方案,做好可行性研究分析,其内容主要包括但不限于:

(一)并购主体包括并购方、出让方和并购对象的基本情况以及其他重要股东情况;

(二)并购目的及理由分析;

(三)并购方式和程序;

(四)并购价格和定价原则、方法;

(五)涉及的债权、债务和担保抵押等情况及处理办法;

(六)涉及的职工安置、劳动关系处置等情况及处理办法;

(七)涉及的重要法律纠纷、诉讼等情况及处理办法;

(八)涉及的特许经营权、矿业权、土地使用权等需要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处置事项的情况及处理办法;

(九)并购资金来源,如需筹集资金应当说明并购资金筹集及偿还等安排;

(十)对于并购行为的合法性分析;

(十一)对于并购行为的投资收益预测及财务分析;

(十二)并购过程中包括并购完成后存在的风险分析及防范措施;

(十三)并购完成后对于并购对象的战略规划或资产重组计划。

并购方案是报送董事会、股东会审议或国资委审核的必备文件。

第十二条  市属国有企业应以最优价并购为目标,合理确定并购价格。并购上市公司溢价率应处于行业并购案平均溢价率水平为基准的合理区间内。

第十三条  市属国有企业应合理运用对赌模式开展并购投资行为:

(一)对赌条款的指标一般不得单一使用利润、营业收入等财务性业绩指标,应根据目标公司实际,选择运用产品服务质量、用户活跃度、市场占有率、管理层锁定等过程管控指标。对科技型企业,应增加新专利或技术成果、技术改进指标、研发投入指标以及核心技术人员离职率等多维度对赌指标。

(二)对赌补偿工具除采用货币型对赌补偿工具外,应根据目标公司情况研究运用股权调整、股权回购、股权优先权、投票权调整、公司治理席位等其他工具,并明确项目中止、终止或退出相关条款。

(三)对于现金支付投资款的,应采用首付+分期、设计过渡期延期等方式支付,或设置第三方保证金账户。设置一定比例投资尾款的,对赌期结束专项审计无异议后再支付。对于股份收购股份+现金方式并购投资,应通过制定限售期或分期解禁约定,进行股份限售安排。原则上不能采用并购标的公司股权设置为对赌补偿工具的方式进行并购投资。

(四)科学设计对赌补偿履约担保、过程管控条款,严禁签订不公开、不透明的抽屉式对赌相关协议。涉及上市公司或即将上市的公司运用对赌模式开展并购投资,应符合证券监管等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市属国有企业并购行为中涉及资产评估事项的,按照《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2号)的要求进行资产评估。

市属国有企业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并购标的企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备案后,作为市属国有企业受让价格的参考依据。鼓励市属国有企业通过公开挂牌交易或其他公开交易方式进行并购,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进行并购的,并不免除对并购行为要求的规定。标的企业为境外企业的,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信誉良好并与经济行为相适应的境内外专业机构对标的物进行评估或估值;其中并购行为发生在港澳地区的,应当聘请境内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  需要核准、备案的并购行为,市属国有企业应当聘请在境内注册的专业机构担任财务顾问,对并购标的企业进行尽职调查,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第十六条  财务顾问机构应该具备如下条件:

(一)实缴注册资本和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二)具有健全且运行良好的内部控制机制和管理制度,严格执行风险控制和内部隔离制度;

(三)公司财务会计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四)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公司申请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资格前一年未发生变化,信誉良好且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具有2年以上从事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活动的执业经历,且最近2年每年财务顾问业务收入不低于100万元;

(六)财务顾问主办人不少于5人;

(七)涉及上市或拟上市企业的财务顾问项目,须委托具备证券业务资格的财务顾问机构;

(八)同一经济行为聘请的财务顾问机构不得与审计、资产评估的审计机构为同一家中介机构,或者是有关联关系的中介机构。

第十七条  市属国有企业应当聘请在境内注册、具备资质的律师事务所对并购标的企业进行尽职调查,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十八条  并购行为中涉及的评估机构、财务顾问以及律师事务所等统称为中介机构。市属国有企业应高度重视中介机构选聘工作,综合规模实力、执业质量、行业专长、信誉口碑等因素确定中介机构。在中介机构确定后,委托主体应当与中介机构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需按照投标承诺或合同的要求开展业务,并按时报告。业务开展过程中,需国资委明确或应该知道的事项,中介机构需及时报告市国资委。除遇特殊情况,并按管理权限以书面形式报经市国资委或市属国有企业同意外,中介机构延迟提交报告的将被视为违约行为。

第二十条  各类尽职调查应按照进度服从质量原则确保尽调质量,务求深入细致透彻。 

第二十一条  市属国有企业应提升并购管理信息化水平,并购行为应同步在湖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内填报相关内容。

第二十二条  市属国有企业应加强对并购行为的风险防控。在并购过程中发生或发现对并购行为产生较大影响或有产生较大影响风险的事件,应当认真分析研究,并提出具体的应对意见。

需核准和备案的并购行为发生前款情况,由市属国有企业集团及时报告市国资委。

第二十三条  市属国有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并购过程中的舆情监测和信息披露等工作。

 

 核准

第二十四条 市属国有企业开展以下并购行为实行核准制:

1.市属国有企业并购标的企业为上市公司的并购行为;

2.市属国有企业并购标的企业为非上市公司,但其控股上市公司或其他对上市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并购行为。

第二十五条  需要核准的并购行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并购须为自有资金;

(二)具备专业管理人才,能够实现有效管控;

(三)与企业主业相符或符合全市产业导向;

优先支持市属国有企业并购注册地在浙江省的标的企业。

第二十六条  需要核准的并购行为由市国资委预核准、审核,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 证监会令第36号)有关规定报省国资委核准。

第二十七条  市属国有企业并购行为的预核准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国有产权代表在市属国有企业集团董事会动议形成(决定启动并购行为)前向市国资委报告并购意向和计划。

(二)市属国有企业集团在董事会动议形成(决定启动并购行为)后1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程序报市国资委预核准(申请材料及审核要求见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三)市国资委收到上报的申请材料后,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预核准批复;

(四)需要补充材料的,市国资委中止预核准,由市属国有企业按要求补充材料;补充材料到再次上报的时间不计入预核准占用工作时间。

需要核准的并购行为,在预核准通过后方可开展签订并购意向协议等下一步并购事宜。

二十八  市属国有企业并购行为的审核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属国有企业集团在董事会决议形成(通过并购方案)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核准申请(申请材料及审核要求见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二)市国资委收到上报的申请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论证,出审核意见。必要时可征询市级相关行政职能部门意见。专家认证、征询部门意见的时间不计入审核占用工作时间;

)需要补充材料的,中止审核,由市属国有企业按要求补充材料。

第二十  市属国有企业预核准申请材料的内容主要包括但不限于: 

(一)并购主体包括并购方、出让方和并购对象的基本情况以及其他重要股东的基本情况;

(二)并购目的及理由的基本分析;

(三)并购方式和程序的基本设想;

(四)并购价格和定价原则、方法的基本考虑;

(五)尽职调查初步结果;

(六)并购意向协议草案;

(七)国资委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三十  市国资委预核准工作主要审核如下内容:

(一)并购行为是否符合国家和全市经济发展规划、产业、土地、环保等有关政策法规;

(二)并购行为是否符合市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方向、企业发展规划和主业发展需要;

(三)并购行为是否符合经审批通过的市属国有企业发展规划;

(四)由并购而形成的全资、控股(包括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层级是否符合市国资委要求;

(五)价格确定原则、方法是否合理。

第三十  市属国有企业核准申请材料的内容主要包括但不限于: 

(一)关于并购行为的请示和并购方案;

(二)关于并购行为的内部决策文件;

(三)关于并购价格形成的商务谈判、确定过程以及定价原则、方法和评估价值偏离程度、合理性的专项说明;

(四)相关方签订的附生效条件的并购协议;

(五)并购主体基本情况、上一年经审计的财务审计报告;

(六)并购对象基本情况、上一年经审计的财务审计报告;

(七)涉及的资产评估报告及核准或备案文件;

(八)财务顾问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和上市公司估值报告;

(九)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中介机构聘用情况;

(十一)国资委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市国资委审核工作主要审核如下内容:

(一)资料是否完备;

(二)预核准批复;

(三)并购行为与企业资产经营规模、资产负债水平和实际筹资能力是否相适应;

(四)财务顾问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是否支持并购行为;

(五)律师法律意见书中是否存在法律纠纷事项;

(六)并购完成后对并购对象的战略规划或资产重组计划是否清晰;

(七)财务顾问机构是否适合符合第九条规定;

(八)其他需要核准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需要核准的并购行为经市国资委党委会议审核通过,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国资委行文报省国资委核准。根据省国资委的批复,市国资委向市属国有企业集团出具同意或不予同意的批复。市属国有企业在市国资委批复同意后方可实施并购行为。

第三十  市国资委、市属国有企业应加强内幕信息知情人管理,严控知情范围,防范信息泄露风险。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的市国资委、企业人员,应分别与单位签订保密协议。

 

 备案

 

第三十五条  市属国有企业开展以下并购行为实行备案制:

1.市属国有企业集团并购行为;

2.市属国有企业1亿人民币以上的境内并购和1500万美元以上的境外并购行为(市属国有企业集团及其所属企业两家及以上企业参与并购,按照集团合并计算); 

3.市属国有企业非主业并购。

第三十  市属国有企业并购行为的备案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国有产权代表在市属国有企业集团董事会动议形成(决定启动并购行为)前向市国资委报告并购意向和计划。

(二)市属国有企业集团在董事会决议形成(通过并购方案)后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程序报市国资委备案;

(三)市国资委收到上报的申请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论证,作出是否同意备案的批复,超过10个工作日未批复视为同意

(四)需要补充材料的,市国资委中止备案,由市属国有企业按要求补充材料,齐备后重新报备。

需要备案的并购行为,在市国资委同意备案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  市属国有企业备案申请材料的内容主要包括但不限于:

(一)关于并购行为的备案报告和并购方案;

(二)关于并购行为的内部决议文件;

(三)关于并购价格形成的商务谈判、确定过程以及定价原则、方法和评估价值偏离程度、合理性的专项说明;

(四)相关方草签的并购协议;

(五)并购主体基本情况、上一年经审计的财务审计报告;

(六)并购对象基本情况、上一年经审计的财务审计报告;

(七)涉及的资产评估报告及核准或备案文件;

(八)财务顾问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

(九)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国资委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  市国资委备案工作主要审核如下内容:

(一)资料是否完备;

(二)并购行为是否符合国家和全市经济发展规划、产业、土地、环保等有关政策法规;

(三)并购行为是否符合市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方向、企业发展规划和主业发展需要;

(四)并购行为应符合市属国有企业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

(五)并购行为与企业资产经营规模、资产负债水平和实际筹资能力是否相适应;

(六)由并购而形成的全资、控股(包括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层级是否符合市国资委要求。

 

报告

 

第三十  市属国有企业开展除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外的并购行为实行报告制。

四十  需要报告的并购行为在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由市属国有企业集团报告市国资委。

四十一  市属国有企业需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但不限于:

(一)并购方案;

(二)关于并购行为的内部决议文件;

(三)关于并购价格形成的商务谈判、确定过程以及定价原则、方法和评估价值偏离程度、合理性的专项说明;

(四)并购协议;

(五)涉及的资产评估报告及核准或备案文件;

(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国资委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并购行为的后评价

 

第四十  市属国有企业集团应当在需要核准或备案的并购行为完成后10 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国资委报告本次并购行为总体情况、并购方案落实情况及总结评价意见等。并购行为的完成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为标志。

第四十  在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对新完成的已满2个完整会计年度的并购行为进行评价总结,形成后评价专项报告报送市国资委。需要核准的并购行为由市国资委转报省国资委。市属国有企业报送的后评价报告重点分析以下内容:

1.原并购方案和现实运营情况的比较分析;

2.并购后重组情况的分析;

3.投资收益预测中各假设情况的实现情况;

4.风险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5.新风险点和防范措施。

第四十  市国资委应加强对中介机构执业质量监管,根据中介机构在市属国有企业并购活动中体现的专业水平、服务态度、操作规范、职业道德等方面情况,对中介机构进行综合评价,并根据综合评价结果对市属国有企业选聘中介机构承接并购项目给予适当建议。对违反职业道德、执业水平较低的中介机构列入负面清单。

 

法律责任

 

第四十  市属国有企业集团是并购行为的责任主

体,对所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有责任;各中介机构按照业务委托约定书的要求,明确其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四十  市属国有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并购行为的,市国资委责令其改正,并在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中予以体现;情节严重、致使企业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企业有关人员的责任。

 

 附则

 

第四十  各区县国资监管机构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所出资企业并购监管的具体办法。

区县属国有企业并购标的企业为上市公司或虽非上市公司,但其控股上市公司或其他对上市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并购行为,需由区县国资监管机构预核准、审核并书面报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国资委转报省国资委核准。

第四十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  本办法自20219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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